直潭國小附設幼兒園公告收退費辦法
直潭國小附設幼兒園公告收退費辦法
公告日期:115 年6 月01 日
| 法規名稱: | 新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(民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 修正) |
| 第 1 條 |
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項 規定訂定之。 |
| 第 2 條 |
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新北市之教保服務機構,其類型如下: 一、公立幼兒園。 二、私立教保服務機構: (一)私立幼兒園。 (二)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。 (三)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。 前項私立幼兒園不含非營利幼兒園。 |
| 第 3 條 |
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,依教育部規定辦理。 |
| 第 4 條 |
公立幼兒園應收取之各項費用基準如附表。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三條所定收費項目,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, 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後,始得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收取費用 。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預收學費,收取數額不得高 於當學期收取之學費總額百分之十,最高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。 |
| 第 5 條 |
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、收費項目與數額及減免收費規定,應至少於 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,公告於本府及教育部指定網站。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、繳費與退費收據,註記收退費基準及全學期 教保服務起迄日,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各執一份。 |
| 第 6 條 |
幼兒中途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,公立幼兒園之收費,按其當月就讀日數比 例計算;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,以其實際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日為收費 基準日,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計算,每月收費項目按就讀日數 比例計算。 前項幼兒之保險費及家長會費,依學生與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關 規定收費。 |
| 第 7 條 |
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,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
退費:
一、公立幼兒園:
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提出無法就讀者,全數退還繳交費用。
(二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離開者,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繳交費用
。
二、私立教保服務機構:
(一)學費及雜費:
1、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,提出無法就讀者,全數退還繳交費用。
但教保服務起始日前三十個工作日內始提出無法就讀者,私立教
保服務機構得扣除行政作業相關費用,其費用不得高於當學期收
取之學費總額百分之十,最高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。
2、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三分之一離開者,退還三分之
二。
3、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三分之一,未逾學期三分之二離
開者,退還三分之一。
4、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三分之二離開者,不予退費。
(二)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以外之代辦費及代收費:
1、全學期收費項目,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。
2、每月收費項目,按離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。
3、已製成成品者,不予退費,並發還成品。
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事由之一,致幼兒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,應於幼
兒離開教保服務機構之次日起十日內,以其實際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日為退
費基準日,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,每月收費項目按離開當月就
讀日數比例計算退費:
一、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教保服務。
二、擅自變更教保服務地點。
三、因違反規定經停止招生、停辦、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。
四、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、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,對幼兒有身
心虐待、不當管教或其他不當對待之行為並經裁罰。
前二項幼兒之保險費及家長會費,依學生與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
關規定退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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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8 條 |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公立幼兒園按當月請假、停課或放假日數比例,退還
繳交費用;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按當月請假、停課或放假日數比例,退還請
假、停課或放假期間之午餐費、點心費、交通費及按日或按次計算之延長
照顧服務費等代辦費項目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:
一、幼兒因故請假,於請假日前辦妥請假手續,且實際請假日數連續達上
課日五日以上。
二、因法定傳染病、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強制停課,幼兒於停課期間配合
停課。
三、國定假日、農曆除夕與春節假期等連續假日達五日(含例假日)以上
。
前項第三款之退費,採事先扣除方式辦理。但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,不
予退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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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9 條 |
前三條所稱就讀(請假、停課或放假)日數比例,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( 請假、停課或放假)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日數計算;就讀月 數比例,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月數計 算,未滿一個月者,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。 |
| 第 10 條 |
準公共幼兒園之收退費,準用本辦法第三條、第四條第二項、第五條、第 九條、第十一條及第六條至第八條公立幼兒園計算基準之規定。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退費,除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 定外,準用本辦法之規定。 |
| 第 11 條 |
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違反本辦法者,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,並應退還違 法收取或應退之費用。 |
| 第 12 條 |
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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